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
主营产品:
2023年10月15日 16:12
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
二、买卖合同价款的确定
(一)价款数额的确定
1、有明确约定的价款的,按约定的价款确定。
2、对价款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如下原则确定合同价款:
(1)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既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又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二)价款支付地点的确定
合同有约定的价款支付地点的,按预定地点支付。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交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三)价款支付币种的确定
在国内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价款通常是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除非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
(四)价款支付时间的确定
1、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
2、对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如下原则确定价款支付时间:
(1)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既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又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五)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2、支付违约金。
3、赔偿损失。
(六)出卖人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及违反此义务的责任
出卖人给付买受人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之一,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是合同的附随义务由出卖人履行。对于因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向买受人追索税款所发生的纠纷,应认定出卖人存在明显的过错,其未能如实履行合同确定的卖方义务,对于因此而使买受人收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买卖合同质量的确定
(一)质量标准的确定
1、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质量标准。但该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对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如下原则确定质量标准:
(1)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既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又无法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3、出卖人的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
(二)质量异议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的质量合格。
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
1、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
(1)验货人,除买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验货以外,还可以由买卖双方共同验货以及由买卖双方指定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货。(2)检验方法,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方法,可以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而由检验人以通常的方式进行检验。(3)检验时间,验货开始的时间一般是在标的物交付之时。由此,检验标的物的开始时间一般有:出厂时验货、装运前验货、装运时验货、卸货时验货、在买受人营业地验货等。验货延续的时间,可以从表面瑕疵与内在瑕疵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对比较容易发现的表面瑕疵,买受人需按标的物的性质,依通常的程序,从速检验其所受领的标的物;对内在瑕疵,应按标的物的性质、买卖合同的种类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依《合同法》 第158 条的规定,其检验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4)验货地点,一般而言,验货地点是在标的物的交付地。但是也允许当事入对验货地点作出特别约定。(5)验货费用,如果合同中已经有明确约定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果合同中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合格的,则检验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经检验不合格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
2、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瑕疵的通知义务。
(1)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3)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最长法定期限为两年。(4)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四、买卖合同交货期限、地点
(一)交货期限
1、双方当事人约定交货期限的,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同时,出卖人可以在该交货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2、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当事人仅约定何时开始交货,未约定何时终止交货的,视为约定的交货期间不明确。
3、如当事人未约定交货期限,且不能协商一致。可从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解释,如在合同未约定交货期限的情况下,可以将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解释为最后交货期限。
4、如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确定交货期限,则依《 合同法》第62 条第4 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谓必要的准备时间,是指在通常情况下,出卖人为交货所做准备工作的时间,主要包括标的物的装卸时间、等候运输的时间、运输在途时间等。
5、根据《 合同法》 第140 条的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方便买卖双方的交易,减少重复交付费用。
(二)交货地点
1、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标的物,如果出卖人因此履行迟延的,尚需承担违约责任。
2、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确定,如果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进行确定。
3、根据前述方法仍然不能确定交付标的物的地点的,则应依《 合同法》第141 条第2 款的规定进行推定,即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也就是说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第一承运人时起即为交付;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因此对标的物交付地点的推定依据是先区分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
联系方式